目前位置: 首頁 > 組織章程 |
台中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組織章程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訂定實施 103年4月26日第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同日實施 104年5月23日第四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同日實施 105年4月30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同日實施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台中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第 三 條: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學習技能、改善會員生活水準、認識本業安全衛生管理、聯繫會員感情維護政府政策並進行政府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台中市行政區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本會會址設於台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17巷8號。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1. 本會派遣行業相關技能教育訓練、第二專長訓練、職業教育及其他勞工相關教育之舉辦。 甲、 協助會員取得本業相關證照及技術訓練之服務。 2. 勞工保險、診療所、互助會、幼稚園、勞工住宅之舉辦。 3. 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4. 會員間及勞資糾紛事件之調處。 5. 會員生計、家庭狀況及各種資料之調處。 6. 會員意外災害之協調處理事項。 7. 會員疑難或法令之解答與代書事項。 8. 會務之推展能達成社會有益目的之必要事項。 9. 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之促進 10. 其他符合本會宗旨及有關法令規定事項。 11. 本會於94年成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失業會員媒合工作,予以派遣工作之介紹。
第 三 章 會 員 第 七 條: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派遣相關工作之勞工,年滿十六歳以上不分男女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八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雖具有前條列所訂資格,不得加入為本會會員。 一、 褫奪公權者。 二、 違反本會章程者。 三、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復權或心神喪失者。 第 九 條:會員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乙份,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繳納入會費後方得為本會會員。 第 十 條:會員轉業時須向本會辦理退會手續,其申請退會時應經理事會核可後,始得辦理退會手續,但入會時所繳費用應轉入本會經常會費,預收之經常會費及未到期之勞健保費仍須退費。 第十一條:會員有發言、選舉、罷免及被選舉權等其他依法應享有之權利。 第十二條:會員需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決議案與按期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 第十三條:1.會員違背本章程得由監事會提出糾舉案,送至理事會議處並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方法或予以處分,但除名需提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有關停權、除名辦法另定之。 2.如會員有欠繳各項費用經掛號摧繳仍未繳納時,應於彙繳該月保費時造冊送交勞健保局後,於召開年度大會時予以退保除名。 第十四條:會員被除名時須繳還一切會員憑證,如有欠會費或其他欠款亦應一併繳清。 第十五條:本會會員如達到法定人數時,依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規定單位之人數,由理事會根據會員現住址之相近編立小組,以無記名法選舉,各該組出席本會會員代表,任期明訂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有關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另訂。
第 四 章 組 織 第十六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第十七條:本會設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理事會休會期間,授權理事長處理一般會務,重大議題送理、監事會議討論。 第十八條:本會理事、監事分別組織理事會、監事會,理事以無記名單法互選理事長一人處理日常會務,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查日常會務。 第十九條:本會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任期依照工會法規定任期四年,理事長得連選得連任一次。如理事、監事因左列之情事解任而出缺時,由該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之任期為限。 一、 無故連續缺席2次未出席參加會議者。 二、 自動辭職者。 三、 損害本會名譽及團體利益者。(依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一切日常會務,依層次指揮處理交辦事項,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員額及待遇,由本會另訂會務人員管理暨績效考核要點辦理,並得設下列兩組,各設組長1人由理事長推舉兼任之,分別掌理各組事務: 1. 職訓組:舉辦勞工相關教育訓練、職業訓練一切事項。 2. 福利組:掌理謀求勞工福利,推行會員康樂活動,處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事項。 第廿一條:本會理、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為義務職,但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得酌給車馬費。 第廿二條:本會依法加入台中市總工會及本業省聯合會為會員。
第 五 章 職 權 第廿三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 財產之處分。 三、 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更名或解散。 四、 理事、監事及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 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 工作計劃報告及經費預、決算之審。 七、 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八、 會內公共事業之舉辦。 九、 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 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定訂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本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須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否則不得議決。)
第廿四條: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處理本會一切事務。 二、 擬定工作計畫進度及實施,並編撰工作報告。 三、 經費收支預算之執行及決算之編訂。 四、 接納會員之建議。 五、 審查會員入會、退會資格、停權及會籍清查之事項。 六、 選舉理事長。 七、 推選上級工會代表。 第廿五條:本會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 二、 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三、 綜理理事會日常會務。 四、 對外代表本會。 第廿六條:本會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大會之決議案。 二、 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 審核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本會經費收支。 四、 稽核本會經費收支。 第廿七條:本會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下: 一、 召開監事會。 二、 執行監事會決議。 三、 辦理監事會日常會務。
第 六 章 會 議 第廿八條:本會會議訂下列三種: 一、 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 二、 理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三、 監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四、 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或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 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廿九條: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需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 第卅十條:本會理、監事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二個會次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候補理事、監事得列席會議,具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 第卅一條:一、會員代表大會應有過半數會員代表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 二、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大會會議者,得以書面委託本會會員代表出席,每位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第 七 章 經 費 第卅二條:本會經費以下列各項之: 一、 會員入會費:訂為每人新台幣壹仟元正,退會時不予退還(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之一日工資所得),上述費用於入會時一次繳清。 二、 經常會費:經常會費每月收200元。以四個月為一季繳納,會員若經濟困難者,得以申請單、雙月繳納。(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0.5%) 三、 特別基金:無。 四、 臨時募集金:無。 五、 勞工教育保證金:訂為每人新台幣伍佰元整,於入會一次繳清,退會時未曾上課者,費用不予退還。(實施辦法另訂之) 。
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之數額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 「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等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可徵收之。 第卅三條: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每年應向大會報告一次,每3個月由理事會編造會計報告書,連同單據憑證送由監事會審核,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會指派之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卅四條:本會解散或撒銷時,有關財產處理除清償債務或費用,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會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八 章 附 則 第卅五條:本會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卅六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及其他施行細則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卅七條:本章程經理事會通過,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